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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H0一五三一二0號及AH0一五三一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
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二十四分及十月五日十八時
十四分,在本市南港區○○街○○巷,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於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乃予以拍照取證,嗣本府警察局並開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交警大字第AH0一五
三一二0號及AH0一五三一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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