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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
三八五五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納八十九年以前
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八四0元,經通知限期(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前)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八五五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
、八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四一
九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所屬xx
-xxx 號營業小客車已結清註銷日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本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
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八五五0號函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
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前揭車輛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已結清註銷牌照
日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本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八五五
0號函之處分,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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