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二三七三二0三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
      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涉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七時四十分,駕駛○○公司之○○」○○號公車
      ,於○○○路北向西引道待轉○○○路時肇事,經執勤警員認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規定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本府警察局爰以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二六0五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訴
      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該所除以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六0五0號裁決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九百
      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裁一
      字第0九二三七三二0三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一、......本案經轉送原舉
      發單位查復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事發當時 臺端駕車沿○○○路○○○路西北側
      引道北往西行駛右轉○○○路時,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和沿○○○路東往西行駛第三車道
      之 xx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故認定仍構成違規行為。....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檢卷答辯到府。
    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裁決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依法自有未合。又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
      二三七三二0三00號函復,係對訴願人所涉違規行為及裁處等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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