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四0二三七九六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
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
不得再抗告。」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行為
時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行為時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行為時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
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
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六分,在國道一
號南向二六二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警
員攔車未停,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道公路警察局
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四0二三七九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裁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四0二三七九六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裁三
字第車裁二二-Z四0二三七九六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查本件訴願人已循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程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號裁定:「原處分撤銷。○○行即○○○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仟元。」訴願人復提出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0七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