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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五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
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因接受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巿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
號函核定後,並由本巿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七九三號
函通知訴願人核列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因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
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並以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一六四七00號函復訴願人全戶二人(訴願人及其配
偶吳○○)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一0、八一三元。訴願人
仍未甘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因訴願書未具簽名或蓋章,不符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訴(亥)字第0九三三
00八三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三年二
月五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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