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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四六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右訴願人因土地代管費用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三字第八
八二二四一二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所遺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街○○段
○○、○○號),因有行為時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所定之情事,前經本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以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四三九二號公告請繼承人依限申辦上
開遺產之繼承登記,繼承人逾公告期間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由市府執行代管。茲因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本府地政處爰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予以代管
。
三、嗣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四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案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七十二號裁定指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乃
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一0九四00號函報請本府停止代管
,本府地政處爰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三字第八八二二四一二五00號函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略以:「主旨:關於本處原代管被繼承人○○○先生所遺
本市萬華區不動產代管費用,請惠依說明二查照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查被
繼承人○○○先生所遺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暨
同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街○○段○○、○○號),本府係於七十八
年七月一日執行代管後,嗣貴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上開土地
建物本處代管期間之代管費用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十四點
規定核計,計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陸拾元整,茲檢送臺北市政府信託管理收入收據N
O000四0九號乙式三聯,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臺內地字第四三六二五八號函
釋規定向貴處報明債權,請依法清償。」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北市地三字第八八二二四一二五00號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四、卷查本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三字第八八二二四一二五00號函乃係該
處就代管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生費用,向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報明債權,請其依法清償之表示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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