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二九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二
0一0九六九號至J九二0一0九七一號及第J九二0一0九八九號至J九二0一0九九一
號等六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
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分別予以告發,並開立附表所載J九二0一0九六九號等六件處分
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六件合計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字│
│號│ │ │期、字號 │號 │
├─┼──────┼──────┼──────┼───────┤
│一│九十二年四月│本市○○街○│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六月十│
│ │十四日六時 │○○巷○○號│六日北市環同│九日廢字第J九│
│ │ │燈桿上 │罰字第X三四│二0一0九六九│
│ │ │ │八五六九號 │號 │
├─┼──────┼──────┼──────┼───────┤
│二│九十二年四月│本市○○路○│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六月十│
│ │十四日六時二│○號燈桿上 │六日北市環同│九日廢字第J九│
│ │十分 │ │罰字第X三四│二0一0九七0│
│ │ │ │八五七0號 │號 │
├─┼──────┼──────┼──────┼───────┤
│三│九十二年四月│本市○○路○│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六月十│
│ │十四日六時五│○號外牆上 │六日北市環同│九日廢字第J九│
│ │十分 │ │罰字第X三四│二0一0九七一│
│ │ │ │八五七一號 │號 │
├─┼──────┼──────┼──────┼───────┤
│四│九十二年五月│本市○○○路│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六月十│
│ │十二日七時十│○○段○○號│九日北市環同│九日廢字第J九│
│ │六分 │前柱子上 │罰字第X三四│二0一0九八九│
│ │ │ │八四四五號 │號 │
├─┼──────┼──────┼──────┼───────┤
│五│九十二年五月│本市○○○路│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六月十│
│ │十二日七時二│○○號前牆上│九日北市環同│九日廢字第J九│
│ │十四分 │ │罰字第X三四│二0一0九九0│
│ │ │ │八四四六號 │號 │
├─┼──────┼──────┼──────┼───────┤
│六│九十二年五月│本市○○○路│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六月十│
│ │十二日七時二│○○號前燈桿│九日北市環同│九日廢字第J九│
│ │十九分 │上 │罰字第X三四│二0一0九九一│
│ │ │ │八四四七號 │號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二七五二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二0一0九八九
-九一號、J九二0一0九六九-七一號等六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說明:......二、另查本案 xxxxx號電話號
碼,本局已依電信法之規定,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停止
提供電信服務六個月,併予敘明。」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