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食品行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廢字第J九三0
    0二四八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一時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後面路面上
      水溝,發現有餐飲業菜渣、油脂或廚餘,污染水溝,核認係訴願人所為,並認其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九
      日廢字第J九三00二四八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所遞送之訴願書上並未蓋有訴願人商號及負責人之印章,不符前揭訴願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巿訴(辰
      )字第0九三三0一六0二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該書
      函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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