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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信義
甲字第0九二九0三二四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印花稅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二七六、九00元,經原處分機關信
義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
九二九0三二四二0一號函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
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北市
稽信義甲字第0九二九0三二四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違反印花稅法,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經訴願人三次
提起訴願皆經撤銷原處分,現原處分機關對於尚在行政救濟尚未確定欠稅之案件為稅捐
保全,實在操之過急,且不合法。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
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
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卷查訴願人欠繳印花稅罰鍰計
三、二七六、九00元,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
九二六二八七二五00號復查決定影本可稽;又依上開規定,訴願人縱已提起行政救濟
,惟並不影響該稅捐保全之進行。是以,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二九0三二四二0一號函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
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二九0三二四
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尚非無據。
五、惟原處分機關行使前述保全稅捐之行為,除應依客觀情事認定有無必要性外,仍應考量
納稅義務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捐數額是否相當,而無顯失
均衡之情事存在,以及其所採取之方法是否係對訴願人權益影響最小者,倘若原處分機
關行使前述保全稅捐之行為,其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捐
數額顯不相當,且在能達到稅捐保全目的之數種方法中所採取者非屬對訴願人權益影響
最小者時,原處分機關所行使之保全稅捐行為,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信義分處行使之保全稅捐行為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即系爭
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依臺北市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二0七、000元/平方公尺,訴願人持
分二分之一之面積為一二五.五平方公尺,總值為二五、九七八、五00元,且該筆不
動產上並無設定抵押權,與訴願人欠繳之印花稅罰鍰三、二七六、九00元並不相當,
且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並未再就訴願人歸戶財產查明有無與訴願人欠稅金額相當價值之
財產,遽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尚嫌速斷。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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