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四四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九三六000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供巷道使用,於九十三年
    一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案經該分處查核結果,系爭土地係屬第三
    種住宅區,且現場部分為建築基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該分處乃以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三六000一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確屬供公眾
      通行之巷道,內湖區公所並舖設柏油路,顯然符合上述規定,地價稅應全免;至於該土
      地之使用分區編為住宅區,亦不影響地價稅之免徵,因法規並未排除「住宅區」不得申
      請減免;至於該土地是否遭他人所有之本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占用
      ,經調閱該建物謄本其坐落地號為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且現場查看該
      房屋並無增建,實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
      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會同地政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
      地部分為本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前道路,部分為上述房屋所占用,
      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乃核定系爭土地仍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此有土地減免表記載勘查結果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確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及本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基地為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經
      查就系爭土地是否係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前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北市稽內
      湖甲字第0九三六0一九五四00號函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經該處以九十三年三
      月四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三六一四三0九00號函復。據上開函說明,系爭土地重測
      前為本市○○段○○小段○○之○○地號,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
      申請及查詢系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即臺北市建築
      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系爭土地係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六五建內字第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則系爭土地既屬建築基地,縱為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以作為供公共通行之無建築改良物土地,仍不符首揭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九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訴願人所為之主張,無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
      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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