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四七八三五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號(○○大廈)二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六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人檢舉未經核准擅自拆除二樓至三樓之部分樓梯,案經原處
    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會同○○管理委員會、萬華第一戶政事務所、建成地
    政事務所等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二樓通往三樓樓梯間確已封閉,原處分機關爰
    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0九七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三樓之一所
    有權人○○○,限渠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依系爭建築物原核准圖說恢復二樓通往
    三樓之部分樓梯間,並委請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辦理結構安全鑑定後,報原處分機關憑辦
    ,逾期未依限辦理,原處分機關將逕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查處。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七八三五0一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有左類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https://www.laws.taipei.gov.tw/lawadm/images/enter.gif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位於○○路○○號○○樓建築物,原位於二樓至三樓間
      有一樓梯,因不知相關法令,未經辦理相關程序,即將該樓梯拆除,經原處分機關函知
      該行為違法,所有權人之一陳○○已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訴願人並同意
      一併辦理,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掛號補正程序中,懇請撤銷裁罰。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封閉拆除系爭建築物二樓至三樓之部分樓梯,案經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會同系爭建築物大樓管理委員會、萬華第一戶政事務所
      、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會勘紀錄表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系爭建築
      物之主要構造,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不諳法
      令致違法,且已於嗣後委請建築師向原處分機關掛號變更使用執照等節,經查原處分機
      關前曾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0九七三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依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圖說恢復後逕報原處分機關憑辦。惟
      訴願人屆期並未恢復原狀,且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始委請建築師向原處分機關掛號
      變更使用執照,未依限改善之事證至為明確,訴願人尚難以此為由解免其責。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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