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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四一五六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號建築物(整編前門牌號碼:
大安區○○路○○段○○巷○○弄○○號、○○之○○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九使
字xxxx號使用執照,該建築物臨接○○○路○○段○○巷○○號○○樓旁之法定停車位,原
經核准供停車場使用。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之住
戶,因擅自於上開法定停車位設置攤販營業,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原核准用途使
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 xxxxxxxxxxx號
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三十日內回復原狀。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乃依同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一五六六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自行改善完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工
務局;在縣(巿)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巿)政府。」第
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系爭地址,僅置放私人手推板車及櫃架,並無實質營業行為,如何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已張貼遷移室內啟事,並遷
至本市○○○路○○段○○巷○○號○○樓營業,戶外僅堆放私人手推板車等器具於承
租地,並無營業行為。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之住戶,擅自於本
市大安區○○○路○○段○○巷十○○號○○樓旁之法定停車位設置攤販營業,此有卷
附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核准平面圖等影本資料可稽。復查原處分機關前
以訴願人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一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七五一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三十日內回復原狀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派員勘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回復原狀
,此亦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現場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主張系爭地址僅置放私人手推板車及櫃架,並無營業行為,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張貼遷移啟事,遷至本市○○○路○○段○○巷○○號○○樓營業等節。查按前
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如有影響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應負有
改善之義務,主管建築機關亦得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法定
停車位未依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供「停車場」使用乙事,前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三七五一四00號函通知使用人即訴願人,限期於文到三十日內回復原
狀,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即屬違反法定作為義務,自應依上開建築法規定予以處罰
;又訴願人縱於事後遷移他址營業,亦不影響其違章事實之認定,自不得以上開事由而
邀免責。是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一五六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自行改善完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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