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0六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
    二0一九七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取締亂丟菸蒂、亂吐檳榔渣汁勤務,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九時十三分,在本市大同區○○○路與○○大道路口,發現騎乘 xxx- xxx號
    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嗣查得系爭機車係訴願人所有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F一0九五四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法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二0一九七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十一月十日
    補送訴願書,十一月二十八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無吸菸習慣,卻接獲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亂丟菸蒂。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通知
       書未附上所攝照片,反要求訴願人千里迢迢赴原處分機關查閱,影響訴願人生活秩序
       甚巨,所付出之時間成本難以估計,此舉易招擾民之惡名,建議改進。
    (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陳情回復的內容解釋,有三位執勤人員當場看到訴願人丟棄菸蒂
       ,並將菸蒂往前帶動約十幾公分導致菸蒂拖至待轉格的上半部。訴願人查閱原處分機
       關所攝之兩張照片後,在照片中並沒有訴願人丟菸蒂之動作,原處分機關逕以執勤人
       員單方之說法認定訴願人違法,實難服眾。請原處分機關提示具體實證,以保障訴願
       人及社會大眾之權益。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騎乘xxx-xxx號重型機車之駕
      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之違規事實及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願人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
      幀、系爭機車之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吸菸的習慣及證據不明確云云。按原處分機關告發人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九日第九二六一三三七三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復稱:「一、本案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六日九時十三分在○○○路與○○大道口發現 xxx-xx重機車駕駛亂丟煙蒂。當
      時確實看到駕駛於上址抽完煙後,將煙蒂丟於路面,並將左腳踏在煙蒂上,綠燈亮時車
      子行駛時再將煙蒂用左腳往前帶動十幾公分。二、本案因正逢上班顛峰......且該機車
      車速極快,職等無法來得及當場攔停告發,或告知他違規情事。當時只能現場拍照存證
      ,並郵寄送達......」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拍照存證,
      且由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確為xxx-xxx號,訴願人並未否認其為違規當時之駕駛
      人;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
      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而綜
      觀全案事實及卷附採證照片影本、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佐證資料,堪認原告發人
      之說詞應屬可採,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空言主張,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
      證,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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