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一七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大字第A
    九二00八二一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分行經本
    市○○○路○○橋引道前,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目視、目測判煙不符交通工具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柴九二七一0七三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車輛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前至本市內湖區安康路二九0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
    測站接受儀器檢驗,該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掛號送達。惟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前往
    檢驗,且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或辦理展延受檢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掣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C00000
    七八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大
    字第A九二00八二一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
      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
      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六十八條規定:「不依
      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
      車處新臺幣三千元。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元。三、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並未行經本市○○○路○○橋引
      道,且該日工作地點在花蓮縣,故未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請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柴
      九二七一0七三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前至本市○
      ○路○○號內湖垃圾焚化廠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辦理排氣檢驗,上開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二日以掛號送達,此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依上開通
      知書所載期限(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前完成檢驗,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限通知有污染之虞之交通工具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而本件系爭車
      輛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目視、目測判煙不符交通工具排放標準,則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依期限接受檢驗,訴願人即負有依期限完成檢驗之義務。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並未行經本市○○○路○○橋引道云云。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
      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檢查記錄表,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行
      經本市○○○路○○橋引道前,應可認定;訴願人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具體反證,尚難
      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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