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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六四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機字第
A九二00八八七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時十六分,在本市○
○路○○段○○之○○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 xxx號輕型機車,惟該車
駕駛規避檢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D0
七九0四二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機字第A九二00八八七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巿 ) 政府。」第四十三條規定:「各級主管
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
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
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
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
十三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交通
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鑑定。」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接到原處分機關罰單,才知犯了大忌,觸犯法條,實為無
心之過。訴願人並非交通工具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當時確有急件,即須送達,
並有與稽查人員停車示意,方始離去,絕非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等意圖。訴願
人接獲處分書後,才知情節重大,事態嚴重,更要處以重罰,深覺委屈,懇請給予訴願
人有重新受檢之機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規避檢查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D七九0
四二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及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七五四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自承,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當時有急件須送達,與
稽查人員停車示意後方始離去云云。按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係靠車道內側駛近並駛
離,全無靠邊停車跡象,訴願人卻辯稱當時有停車向稽查人員示意,尚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且據原告發人於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覆意見略謂:「......職等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路○○段○○之○○號對面),發
現車號xxx-xxx途經該地,攔車人員示意該機車停車送(受)檢,該車騎乘人不理會攔
車人員,儘速加速離開現場,......」另據採證照片所示,稽查人員身著制服,配戴黃
色環保稽查臂章,以明顯手勢攔停系爭機車,惟駕駛人未停車受檢,反而駛離,顯有規
避檢查之情事,訴願所辯各節,均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
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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