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六0九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機字第A九
二00七一九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分,在本市○○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攔查檢測勤務,測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排放之一
氧化碳(CO)為五.一四%,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乃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D七八一八三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由訴願人
確認簽收,嗣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機字第A九二00七一九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
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
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
(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 行 日 期│適 用 情 形│排放標準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C0(%) │
├──────┼────────┼───────┼──────┤
│機器腳踏車 │八十年七月一日 │使用中車輛檢驗│四點五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
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
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一)系爭機車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完成檢測,但據原處分機關之
檢驗員稱「本次執行係為九十二年度,認上述車輛應有九十二年度檢驗通過之章才對」
。易言之,本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之期限根本尚未到期,系爭車輛仍在有效之驗證情形下
,卻被認定「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有違法。另系爭車輛之
有效驗證情形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獲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電子郵件回覆認系爭車輛
應屬免檢驗有效期間。
系爭車輛既經專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於免檢驗有效期間內,自無另行於上開期
間內再做檢驗之必要,亦無法隨時得知車輛是否符合空氣污染排放物之規定。即便系爭
車輛於免檢驗有效期間內受測未達標準,亦應先給予期限改善,今原處分機關不僅於系
爭車輛免檢驗有效期間內強迫接受檢驗,並立即給予裁罰之做法,有違法治國之施政原
則。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
O)達五.一四%,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二
檢000四七五三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依規定完成定檢,再對其攔檢欠缺法令依據乙節。按使用中之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另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
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分別為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使用中之汽車除應
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外,仍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不定期檢驗之義務。申言之,汽車經攔
測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者,係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至汽車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則
係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予以處分。二者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不同,訴願人執此所辯,
恐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而依前揭法規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