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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使用補償金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財五字
第0九三三0五六0000號函及同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三三0五六0一00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
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
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
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
,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
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
訟所能解決。」
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二號判列:「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
,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
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
,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二、緣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間於本府財政局經管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之○○地
號市有土地施行衛生下水道、防火巷工程,為確定上開市有土地使用情形,本府財政局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依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
八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九一三一五六六五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圖說顯示,訴願人等
二人所有之本市○○街○○巷○○號房屋後方增建物及本市○○街○○巷○○號房屋增
建物分別有使用上開市有土地情事;嗣本府財政局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財五
字第0九三三0五六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二人略以:「主旨:台端等二人使用本
市萬華區○○段○○小段○○之○○地號部分市有土地,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說明:一、......查台端等二人所有○○街○○
巷○○號房屋後方增建物使用首揭部分市有土地......二、......上開房屋後方增建物
仍使用首揭市有土地面積為十八平方公尺......因與本局間從未成立任何使用借貸、租
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用。除應即停止占用行為外,台端等二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使用市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市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茲檢附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
月三十一日止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一五三、三九0元繳款單及計算表各乙份,請於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逕至○○銀行或其分行繳納......」及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北市財五字第0九三三0五六0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二人略以:「主旨:台端等二
人使用本市萬華區○○段○○小段○○之○○地號部分市有土地......說明:查台端等
二人所有○○街○○巷○○號○○、○○、○○樓房屋增建物使用首揭市有土地,面積
為一0.五平方公尺,另查上開門牌一樓房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為台
端等二人所有,故使用首揭市有土地面積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為十四平方公尺
......因與本局間從未成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用。除應
即停止占用行為外,台端等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市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市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
請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茲檢附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九0、0九一元繳款單及計算表各乙份,請於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前逕至○○銀行或其分行繳納......」訴願人等二人不服上開二函,於九十三年
三月五日經由本府財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六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到府。
三、經核前開二函之內容,係本府財政局基於私法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訴願人等二人對之
有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尋求救濟。是本
件訴願人等二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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