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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八六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訴願人
涉嫌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而將其是否涉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部分,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二四三二三六一00號函副知本市
監理處查處。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二九七六三00號函詢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得訴願人僱用○○○確未依規定向其辦理異動登記,爰由該處開立九
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四0三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行
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八
六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補正程序,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
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
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
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
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辦理之
執業登記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前項之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二、
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
。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
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 xx─xxx號營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自備車輛參與訴願人
公司經營,訴願人於簽約時即囑其辦理登記證異動申報。嗣簽約日後十天,訴願人以
電話催辦,結果已失去聯絡,而交通隊又無備案機制,訴願人只有提出告訴解決,訴
願人已盡管理之責。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範對象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駕
駛人持有異動所需之身分證等證件,如何由業者辦理呢?又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須向原發證機關辦理異動申請者為駕駛人而非車行,車行
沒有身分證又如何代勞?(三)九十一年七月底方有向警察機關報備受僱即可之規定
,而本案事實發生時並無此規定,且駕駛人簽約後即行蹤不明,實不應對已盡告知辦
理異動登記之車行予以處罰。
(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一行政命令,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卻是法律,何以不遵從
法律,卻又使子法逾越母法,是否亦屬一事二罰呢?
三、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
察機關辦理申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卷查訴願人
所屬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訴願人涉嫌僱
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而將其是否涉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部分,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二四三二三六一00號函副知本
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二九七六三00號函
詢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得訴願人僱用○○○確未依規定向其辦理異動登記,此有
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二六六八二五九00
號函附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簽約時即囑駕駛人○○○辦理異動登記及○○○自簽約後即失聯云云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係課予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於
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時,負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
義務,並非課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該等義務,訴願人自難以駕駛人不前往辦理或駕駛人
已失聯等為由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一行政命令,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卻是法律,何以不遵從法律,是否亦屬一事二罰等情。查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乃是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所規範者乃是有關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
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
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二者規範之範疇各有所屬,互不相同
,自無子法、母法之別,訴願人就此所辯,容有誤會。是本市監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四0三一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八六
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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