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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六四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0五0一一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時十分,在本市○○路
○○號前之電線桿上等地,發現張貼登有 xxxxx號聯絡電話之售屋商業性廣告單,經向電信
單位查認系爭廣告物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為訴願人所有,並依該號電話查證,該號電話確使
用於售屋廣告宣傳聯絡用途,因系爭違規張貼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原處
分機關爰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0五0一一號停止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訴願人對上開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 送達受
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
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
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
速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
府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 」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 「...... 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九十二年四月於桃園市遺失國民身分證,業已向警察局刑事組報案登記並登報
申明作廢,且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重新向戶政單位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二)廣告刊登之電話 xxxxx,並非訴願人親自申請手機之門號經向電信公司查證,該號碼
係為易付卡之用戶,可不經本人簽名,只需輸入身分證字號即可啟用,故訴願人身分
證遺失,確實遭人冒用。
(三)訴願人職業非屬房屋仲介一業,該案並非訴願人所為,實係不法之徒利用訴願人遺失
身分證犯案,請儘速查明,並撤銷該告發單。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景美店
辦挑高二層使用適合店面、倉庫住辦......備現一八八萬另貸 xxxxx......」商業廣告
,經依其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證實該電話確實使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
用,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認系爭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已造成環
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0五0一一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
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二幀及查證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本件關於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因廢棄物清理法與電信法係分別獨立
之法律,前者乃以違規廣告之實際行為人等為處罰主體,後者依據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
之規定觀之,停話與否,應是基於該電話是否為違規廣告刊載之內容,而作為宣傳廣告
之用。是本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前述違規張貼事實既屬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身分證遺
失遭冒用申請易付卡乙節,查本件係針對售屋商業性廣告聯絡電話之停話處分,既經查
證確有符合電信法規定停止電信服務之情事,則不論系爭電話號碼是否為訴願人所申請
,均應為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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