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二六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
    二0二四二號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二0二一二七八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二0二一二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二0二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二時十七分,在本市○○街
    ○○巷○○弄口前,查認 xxx─ 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於上址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且不聽攔阻加速駛離。經執勤人員拍照採證並查認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以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環萬罰
    字第X三七四二五八號及第X三七四二五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及「違反本法之人,無
    故拒絕出示身分證明」為由,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二0二一二七八號及九十二
    年十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二0二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及六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二0二一二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
      方式及處理廠所相關規定。......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
      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
      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
      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節略)
    ┌────┬────┬────┬────┬────┬─────┐
    │違反事實│裁罰法條│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金│
    │    │    │    │(新臺幣│(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   │)   │)    │
    ├────┼────┼────┼────┼────┼─────┤
    │專用垃圾│五十條 │未使用專│六千元 │一千二百│四千五百元│
    │(依「臺│    │用垃圾袋│    │元   │     │
    │北市加強│    │,且未依│    │    │     │
    │垃圾包違│    │規定放置│    │    │     │
    │規棄置稽│    │。   │    │    │     │
    │(協)查│    │    │    │    │     │
    │計畫」裁│    │    │    │    │     │
    │罰基準辦│    │    │    │    │     │
    │理)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服同一日遭開立二張罰單;此外,訴願人(住處)白天無人在家,何來廢棄物
      ?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xxx─xxx號重
      型機車駕駛人於上址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且不聽攔阻加速駛離。經執
      勤人員拍照採證並查認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後,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環萬罰
      字第X三七四二五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為由,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廢字第
      J九二0二一二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四千五百元罰鍰,
      此有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六0四五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住處白天無人在家,何來廢棄物乙節,與本件違規事實並無必然關聯,
      尚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二0二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
      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服同一日遭開立二張罰單;此外,訴願人(住處)白天無人在家,何來廢棄物
      ?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xxx─xxx號重
      型機車駕駛人於上址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而於執勤人員上前欲加攔阻
      時,加速駛離。經執勤人員拍照採證並查認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以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七四
      二五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本法之人,無故拒絕出示身分證明」為由,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二
      0二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六百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三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六0四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執勤人員於稽查時是否曾請求訴願人提示身分證明,綜觀全卷,
      似有未明。則原處分機關得否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即經稽查人
      員請求提示身分證明而無故拒絕為由,依該規定處訴願人六百元罰鍰,不無疑義。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
      十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
      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駁回部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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