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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
市交監裁字第二0─Z一0三二0G三二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
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關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監四
裁字第二0─Z一0三二0G三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三十日以上
未到案,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一0三二0G三二號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
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法源│車種│法定罰│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備註│
│事項│依據│類別│鍰額度│ │ │
│ │(強│ │(新臺├──┬───┬───┬───┤ │
│ │制汽│ │幣:元│期限│逾越繳│逾越繳│逾越繳│ │
│ │車責│ │) │內自│納期限│納期限│納期限│ │
│ │任保│ │ │動繳│十五日│十五日│三十日│ │
│ │險法│ │ │納 │內,繳│以上三│以上,│ │
│ │) │ │ │ │納罰鍰│十日以│繳納罰│ │
│ │ │ │ │ │或到案│內,繳│鍰或到│ │
│ │ │ │ │ │聽候裁│納罰鍰│案聽候│ │
│ │ │ │ │ │決。 │或到案│裁決。│ │
│ │ │ │ │ │ │聽候裁│ │ │
│ │ │ │ │ │ │決。 │ │ │
├──┼──┼──┼───┼──┼───┼───┼───┼──┤
│未依│第四│自用│六00│六0│九00│一二0│一五0│牌照│
│規定│十四│小型│─三0│00│0 │00 │00 │扣留│
│投保│條第│車 │000│ │ │ │ │至依│
│或保│一項│ │ │ │ │ │ │規定│
│險期│第一│ │ │ │ │ │ │投保│
│間屆│款 │ │ │ │ │ │ │發還│
│滿前│ │ │ │ │ │ │ │ │
│未再│ │ │ │ │ │ │ │ │
│投保│ │ │ │ │ │ │ │ │
│,經│ │ │ │ │ │ │ │ │
│攔檢│ │ │ │ │ │ │ │ │
│稽查│ │ │ │ │ │ │ │ │
│舉發│ │ │ │ │ │ │ │ │
│者。│ │ │ │ │ │ │ │ │
└──┴──┴──┴───┴──┴───┴───┴───┴──┘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
管機關權限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如何依指定日期到案聽候裁決?此外,訴願人既無故意,
又無過失,且保險費已繳,請體恤民困,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遭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
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後,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
一0三二0G三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逾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未到案,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一0三二0G三二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
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警局交
字第Z一0三二0六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車輛強制險投保狀
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市監理
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一0三二0G三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訴願人配偶○○○簽收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是訴願人主張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無法依指定期日到案聽候裁決乙節,尚難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依前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
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
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
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
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
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
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
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
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
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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