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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六八三0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分於○○電視公司第○頻道(○○購物台)刊
播「○○全效組」食品廣告,內容述及「啤酒酵母含有機鉻,能消耗體內囤積脂肪......讓
您今夏展現窈窕身材......有效抑制熱量吸收,不會復胖......讓您快速恢復窈窕身材」等
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側
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二00二七八三三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六八八一00號函囑本市內湖
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委任之代理
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九七
八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函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處理。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
月九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
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九二九一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宣傳廣告確有誇大、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六八三0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購物台刊播「○○全效組」廣告,內容有關「啤酒酵
母含有機鉻,能消耗體內囤積脂肪......讓您今夏展現窈窕身材......有效抑制熱量吸
收不會復胖......讓您快速恢復窈窕身材」,確實訴願人公司啤酒酵母含有機鉻,有機
鉻確實有此功效,訴願人公司並無牽涉到「瘦身、減肥」何來誤解之說,請明查。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分於○○電視公司第○頻道(○○購物台)
刊播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
衛食字第0九二00二七八三三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七月份電台、報章、雜誌違規廣告
監視處理月報表、監錄電視、電台醫療、藥物、化粧品、食品廣告紀錄表影本、錄影帶
乙捲、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九七八00
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理人○○○之談話
紀錄、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九二九一00
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且
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廣告確係其所刊載,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確實有廣告所稱之功效,廣告內容並無牽涉到「瘦身、減肥」何
來誤解乙節,查訴願人於○○電視公司第○頻道(○○購物台)刊播宣傳系爭產品,其
廣告詞句影射食用該產品後可達其所宣稱「消耗體內囤積脂肪、展現窈窕身材、有效抑
制熱量吸收、不會復胖」之效果,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行政
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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