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1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七一九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網路(http://xxxxx)刊登「○○体」、「○○乾
      燥啤酒酵母」等食品廣告,其中「○○体」之廣告內容載以:「不增加膽固醇的負擔..
      ....洋車前草種殼的水溶性食物纖維可與膽汁酸結合。而膽汁酸不足的結果會使體內蓄
      積的膽固醇轉化成膽汁酸,經消化管分泌,成糞便排泄出去......」;「○○乾燥啤酒
      酵母」廣告內容載以「......特徵......只要在一00公克的優格中,加入一包○○乾
      燥啤酒酵母(6公克),就變成超人氣的【啤酒酵母優格減肥法】,就能輕鬆地完成!
      因此我們強力向您推薦!......何謂啤酒酵母瘦身法?加入優格中混合著食用後,會感
      覺到有飽足感進而達成瘦身......」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訴願人之「○○体」、「
      ○○乾燥啤酒酵母」產品具有上述廣告之效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本市中
      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八四四三00號函
      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
    二、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
      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七二一0
      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七四七二00號函請行政院
      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五六四一五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局函詢有關貴轄『○○股份有限公司』於網路刊登『○○
      體』、『○○乾燥啤酒酵母』廣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案內
      『○○體』廣告內容述及『......不增加膽固醇的負擔......』、『洋車前草種殼的水
      溶性食物纖維可與膽汁酸結合。而膽汁酸不足的結果會使體內蓄積的膽固醇轉化成膽汁
      酸,經消化管分泌,成糞便排泄出去......』......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三、案內『○○乾燥啤酒酵母』廣告內容述及『......特徵:只要
      在一00克的優格中,加入一包○○乾燥啤酒粉末,就變成超人氣的【啤酒酵母優格減
      肥法】,就能輕鬆地完成!因此我們強力向您推薦!』、『何謂啤酒酵母瘦身法?....
      ..有飽足感進而達成瘦身......』,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確有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七一九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
      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五六四一五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有關貴轄『○
      ○股份有限公司』於網路刊登『○○體』、『○○乾燥啤酒酵母』廣告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案內『○○體』廣告內容述及『......不增加膽固醇的
      負擔......』、『洋車前草種殼的水溶性食物纖維可與膽汁酸結合。而膽汁酸不足的結
      果會使體內蓄積的膽固醇轉化成膽汁酸,經消化管分泌,成糞便排泄出去......』....
      ..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三、案內『○○乾燥啤酒酵母
      』廣告內容述及『......特徵:只要在一00克的優格中,加入一包○○乾燥啤酒粉末
      ,就變成超人氣的【啤酒酵母優格減肥法】,就能輕鬆地完成!因此我們強力向您推薦
      !』、『何謂啤酒酵母瘦身法?......有飽足感進而達成瘦身......』,整體表現涉及
      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
      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
      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一)
      敘述「洋車前草種殼的水溶性纖維可與膽汁結合......」此為營養學中之基礎理論,至
      於「不增加膽固醇負擔」也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解釋案例」第二0六
      號相符合。(二)「特徵:單一包裝,攜帶及計量方便。只要在一00公克優格中,加
      入一包○○啤酒酵母,就可變成超人氣的【啤酒酵母優格減肥法】......」詞句中並未
      提及產品任何之功效。(三)「何謂啤酒酵母瘦身......有飽足感進而達成瘦身......
      」此網頁已經脫離產品介紹,整份網頁主題為:「什麼是啤酒酵母?」並非是產品介紹
      內容,且該段文字是針對消費者常提出的問題加以解答,回答中亦無提及產品。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網路(http://xxxxx)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
      產品廣告,此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八四四
      三00號函及所附系爭網路廣告影本、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松衛二
      字第0九二六0七七二一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
      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廣告內容確係其所刊載。依首
      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系爭
      產品廣告之內容實已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又系爭廣告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五六四一五號函釋,認定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整體表
      現涉及易生誤解,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為營養學中之基礎理論、未提及產品任何功效及網頁已經脫離產
      品介紹等節,查訴願人於其網站宣傳系爭產品,其廣告詞句整體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
      情,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訴願人引述學者文獻資料並無法直接證明訴願人之產品有
      此成效。訴願人如有具體內容能證明所宣傳報導系爭食品,確實具備其所宣稱之效果,
      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
      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
      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
      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
      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至訴願人主張刊載之
      網頁已經脫離產品介紹乙節,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依前揭行政院衛
      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五六四一五號函釋,仍認定訴願人刊
      登之系爭廣告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是訴願人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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