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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六七七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在網站( http://xxxxx) 刊登「○○靈芝精A+(氣喘
型)、 Omega 3魚油、鯊稀、螺旋藻......」等多項食品廣告,其中「○○靈芝精A+
(氣喘型)」之廣告內容載以:「主要含量高純度靈芝萃取物......簡介靈芝......抗
癌、增強體力及免疫力」、「Omega 3 魚油」之廣告內容載以:「......預防老年癡呆
症......腦栓塞及心臟病......」、「鯊稀」之廣告內容載以:「......強化人體免疫
系統,預防疾病」及「螺旋藻」之廣告內容載以:「......增強身體免疫力、調節血脂
......」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八三六一00號函移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辦
理。
二、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二一一一0號函請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刊登廣告來源,經該公司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二)字第
0一八三號函復,該所復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二一一00
號函請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對訴願人進行訪談,當場製
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三六九00號函檢
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食品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二三六七七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立
即停止刊登系爭違規廣告。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
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
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
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處分書附註欄內說明:需於收到處分書七日內繳款,否則強制執行,而提出訴願
則期限在三十日以內,訴願人提出訴願之前需先繳罰款,訴願形同虛設。
(二)訴願人被處罰所依據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在修正草案中已刪除,在修法後闡
明各級地方衛生機關在辦理時對業者加以輔導,難道輔導即為處分?例如:在捷運車
廂廣告看見○○集團維他命廣告,所稱“讓你像無敵鐵金鋼一樣”難道就未涉及誇張
及易生誤解。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在網站(http://xxxxx)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
廣告,此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八三六
一00號函及所附系爭網路廣告影本、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內衛
二字第0九二六0五三六九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訪談訴願人談話紀錄各乙
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廣告確係其所刊載,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政處分書附註欄內說明需先繳款,訴願形同虛設;本件處分所依據之法
令在修正草案中已刪除及○○集團維他命廣告,亦有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情形等節,查
訴願人於其網站宣傳系爭產品,其廣告詞句整體已涉及生理功能等情,依前揭行政院衛
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
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次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且本案違規事實之法令依據,應適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所稱容有誤解;另主張統一集團維
他命廣告,亦有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情形乙節,非屬本案審究範疇,訴願人亦不得據此
而邀免責,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意旨,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刊登系爭違規廣告,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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