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三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
    市警交字第0九二四二六九八000號復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 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
      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前項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或...... 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
      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
      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
      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涉嫌將其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一分停放於劃有
      禁止停車黃線之本市○○路○○段○○號前,經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掌電字第A三N九一一三
      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
      員警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移置。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
      內政部警政署提出陳情書,並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警署交字第0九二0一五
      一五三七號函轉本府警察局依權責辦理。嗣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字
      第0九二四二六九八0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 xx-xxxx號自小
       客車違規停放,遭群易公司金山北保管場拖吊後提出『車輛
      受損及高科技儀器損壞』申訴乙案,查處情形......說明:一、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警署交字第0九二0一五一五三七號函轉臺端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陳情
      書辦理。二、本案本局交通大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電話錄音留言聯繫,蒙臺端於
      十一月一日回電表示身在國外,俟回國後將立即會同至原廠檢驗,惟至今(十一月十三
      日)尚未回電。謹先就本案查證情形說明如下:經檢視員警現場採證相片顯示,該車停
      放位置前後並未放置故障標誌,且拖吊車係以後輪架設輔助輪『四輪懸空』方式拖吊,
      應不致造成車輛損傷。三、本大隊員警執行違規停車取締、拖吊移置作業,係依據合法
      劃設之標誌、標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採責任區機動巡邏方式執行是項
      工作,只要有上項違規情事,執勤員警均依『本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
      定』執行告發取締、拖吊移置,該車於劃有黃線路段違規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執行取締拖吊並無違誤
      ,又執法之目的,係為教育民眾養成守法之習慣,縱有案外第三人之違規行為亦與本案
      違規事實之成立無關,臺端愛車為本大隊拖吊,致心中不悅自是難免,祈本函說明能釋
      懷。四、為避免您的愛車違規停車被拖吊,檢附本大隊印製之防拖吊十招摺頁乙份,請
      參考。」訴願人對本府警察局上開復函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按本府警察局上開復函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所為答復,純屬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及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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