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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五六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
0一三六一五號、第J九二0一三六一六號、第J九二0一三七四0號至第J九二0一三七
四二號、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三九0一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廢字第
J九二0一四一七六號等七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
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
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同區、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附表所載
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系爭廣告物上刊登之電話查
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掣單舉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罰鍰,七件合計處新臺幣八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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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文│處分書日期、│
│號│ │ │號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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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二年七月│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七月九│九十二年七月│
│ │二日六時三十│○○路○○號│日北市環同罰字│十四日廢字第│
│ │分 │前牆上 │第X三四八三三│J九二0一三│
│ │ │ │四號 │七四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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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二年七月│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七月九│九十二年七月│
│ │二日六時十五│○德路○○段│日北市環同罰字│十四日廢字第│
│ │分 │○○號前牆上│第X三四八三三│J九二0一三│
│ │ │ │五號 │七四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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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二年七月│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七月九│九十二年七月│
│ │二日六時 │○○路○○號│日北市環同罰字│十四日廢字第│
│ │ │前牆上 │第X三四八三三│J九二0一三│
│ │ │ │六號 │七四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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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二年六月│本市內湖區○│九十二年七月九│九十二年七月│
│ │四日十四時四│○○○街○○│日北市環內罰字│十六日廢字第│
│ │十一分 │巷○○號前燈│第X三五0六八│J九二0一三│
│ │ │桿 │六號 │九0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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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二年六月│本市內湖區○│九十二年七月九│九十二年七月│
│ │四日十四時二│○○○街○巷│日北市環內罰字│二十二日廢字│
│ │十九分 │○○號樑柱上│第X三五0六八│第J九二0一│
│ │ │ │七號 │三九0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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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二年六月│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七月七│九十二年七月│
│ │二十四日六時│○路○○巷○│日北市環同罰字│十四日廢字第│
│ │十分 │○○號牆壁 │第X三六八一七│J九二0一三│
│ │ │ │八號 │六一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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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二年六月│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七月七│九十二年七月│
│ │二十四日七時│○○街○○號│日北市環同罰字│十四日廢字第│
│ │二十分 │旁電桿 │第X三六八一七│J九二0一三│
│ │ │ │九號 │六一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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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三四一一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屋(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
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廢(字)第J九二0一三七四0、J九二
0一三七四一、J九二0一三七四二、J九二0一三九0一、J九二0一四一七六、J
九二0一三六一五及J九二0一三六一六號共七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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