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七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九件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
      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
      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及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分別於附表所載時
      間、地點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廣告物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證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乃以
      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
      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九件合計處
      一萬零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文│處分書日期、│
    │號│      │      │號      │文號    │
    ├─┼──────┼──────┼───────┼──────┤
    │一│九十二年五月│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十二年六月│
    │ │二十一日十三│○街○○號牆│三日北市環同罰│二十五日廢字│
    │ │時五十分  │上     │字第X三四八五│第J九二0一│
    │ │      │      │七八號    │一四八一號 │
    │ │      │      │       │      │
    ├─┼──────┼──────┼───────┼──────┤
    │二│九十二年五月│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十二年六月│
    │ │二十一日十四│○○街○○號│三日北市環同罰│二十五日廢字│
    │ │時十五分  │牆上    │字第X三四八五│第J九二0一│
    │ │      │      │七九號    │一四八二號 │
    ├─┼──────┼──────┼───────┼──────┤
    │三│九十二年五月│本市○○○路│九十二年六月十│九十二年六月│
    │ │二十一日十四│○○號牆上 │三日北市環同罰│二十五日廢字│
    │ │時十五分  │      │字第X三四八五│第J九二0一│
    │ │      │      │八0號    │一四八三號 │
    ├─┼──────┼──────┼───────┼──────┤
    │四│九十二年五月│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十二年六月│
    │ │二十二日十四│○○路○○號│三日北市環(同│二十五日廢字│
    │ │時五十分  │前牆上   │)罰字第X三六│第J九二0一│
    │ │      │      │八二五號   │一四七二號 │
    ├─┼──────┼──────┼───────┼──────┤
    │五│九十二年五月│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十二年六月│
    │ │二十二日十五│○○街○○號│三日北市環(同│二十五日廢字│
    │ │時二十分  │前牆上   │)罰字第X三六│第J九二0一│
    │ │      │      │八二五號   │一四七三號 │
    ├─┼──────┼──────┼───────┼──────┤
    │六│九十二年五月│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十二年六月│
    │ │二十二日十五│○○街○○段│三日北市環(同│二十五日廢字│
    │ │時二十分  │○○號前牆上│)罰字第X三六│第J九二0一│
    │ │      │      │八二五號   │一四七四號 │
    ├─┼──────┼──────┼───────┼──────┤
    │七│九十二年六月│本市南港區○│九十二年七月一│九十二年七月│
    │ │十四日六時五│○街○○巷○│日北市環南罰字│十一日廢第字│
    │ │十六分   │○號前電桿上│第X三五八0九│J九二0一三│
    │ │      │      │八號     │三九一號  │
    ├─┼──────┼──────┼───────┼──────┤
    │八│九十二年六月│本市南港區○│九十二年七月一│九十二年七月│
    │ │十四日七時一│○街○○巷○│日北市環南罰字│十一日廢第字│
    │ │分     │○○號前牆柱│第X三五八0九│J九二0一三│
    │ │      │上     │九號     │三九二號  │
    ├─┼──────┼──────┼───────┼──────┤
    │九│九十二年六月│本市南港區○│九十二年七月一│九十二年七月│
    │ │十四日七時六│○街○○巷○│日北市環南罰字│十一日廢第字│
    │ │分     │○號前牆柱上│第X三五八一0│J九二0一三│
    │ │      │      │0號     │三九三號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三八0四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如附表共計九件
      )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附表編號一至九號處分書,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
      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至關於訴願人申請陳述意
      見乙節,因原處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准許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