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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六九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廢字第J九
三00三五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
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
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巡查勤務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
日十七時五十五分,在本市中正區○○○路○○街內,查認訴願人任意棄置紙屑,遂依
法掣單舉發,並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廢字第J九三00三五九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三一一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
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廢(字)第J九三00三五九六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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