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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0六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經乘客檢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時許,
自本市松山區○○○路○○大樓載客至○○路○○號,依夜間加成計時收費,案經本市
監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三二五八二00號函請訴願人於
文到一週內前往該處說明。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本市監理處說明,並書立切結書否認違規。案經本
市監理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三三八一000號函轉訴願人之
切結書予檢舉人,請其提供書面意見。檢舉人則回函敘明相關違規事實指稱訴願人切結
不實。經本市監理處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乃填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九四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
0三0六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三十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
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並自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
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非經核准,不得調整。」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
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
左列規定........ 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
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二之(一)規定:「對檢舉案件處理方式:
(一)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
者,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
由該管監理機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
函說明詳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每天所載乘客眾多,但訴願人從未使用夜間加成鍵,至於檢
舉人所說溢收情事,訴願人並不清楚,又收據所寫二三五元金額,並非訴願人之筆跡,
是否為客人所親自書寫,請查明字跡。另檢舉人指訴願人按夜間加成收費,該檢舉人是
否確實看到訴願人按夜間加成鍵計價?檢舉人當時是否有所指正?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駕駛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依規定收費之
事實,有檢舉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電話申訴案件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以收
據非其筆跡等節否認有違規收費之事實,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書立之切
結書記載:「本人....因乘客檢舉....未依規定收費一案,特予否認。事實如下:本人
駕駛計程車都照規定收費絕不可能照夜間收費......」惟依卷附檢舉人之說明函載:「
本人已看過○○○駕駛所立之切結書,其所寫之『事實』皆為不實的謊言......(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左右,本人於○○○路○○大樓側門路邊攔下 xx─x
xx號之計程車,前往○○路○○號,......車行一段時間後,聽見跳錶聲音有異......
專心觀聽聲響次數及頻率,確認為二聲並且跳錶時間間隔太短......發現錶上計費方式
亮燈處在『夜間加成』的位置......等車子快到目的地時,我親眼看到司機按了一下跳
錶上『日間』的按鈕,紅色燈光也從『夜間加成』跳回『日間』,並且我下車後瞄了一
下跳錶,該錶之右上方顯示之公里數為八.六,但對方跟我收了二三五元,我從社正路
坐回程之計乘(程)車至來處『○○大樓』,也只付了一九五元,因感 xx─xxx之收費
不合理,特此向監理所申訴。」查現行計程車里程計費表於非夜間加成時段,係每一續
程(三00公尺)發出一聲響,而夜間加成時段則於設定完成後,計費表正面面板亮燈
會顯示「夜間加成」字樣,每一續程(二五0公尺)則會發出連續二聲響,是現行夜間
加成跳錶情形與檢舉人書面所述「跳錶聲音有異」、「跳錶時間間隔太短」、「計費表
正面顯示『夜間加成』」之情況甚為相符。另依本案檢舉人指稱搭乘訴願人之車輛行駛
總公里數為八.六公里(註:依現行日間【早上六時至晚上十一時】計程車費率:起程
七十元【一.五公里】;續程五元【每三00公尺】,計算車資為一九0元),其回程
搭乘他部計程車車資為一九五元,依該金額加二成為夜間加程車資計費二三五元,即檢
舉人支付訴願人之車資,又檢舉人搭乘時段並非交通尖峰時間,應無交通阻塞所致延滯
計時計費問題,依上所述,檢舉人指稱訴願人未依規定收費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訴
願人主張檢舉人當時對其使用夜間加成鍵,是否有所指正乙節,查檢舉人前揭書面說明
已指出:「....因現在治安不好,擔心當面質問會引起爭端,遂不動聲色,而司機似乎
發現我正在看跳錶機器,也將手移至排檔桿處,似乎要遮住跳錶不給我看,等車子快到
目的地時,我親眼看到司機按了一下跳錶上『日間』的按鈕, 紅色燈光也從『夜間加
成』跳回『日間』......」據上,訴願人所述各節,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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