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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大安
乙字第0九二九0四八九0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九一二、八三一元,經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0九二九0四八九0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就訴願人所有雲林縣北港鎮○○段
○○、○○、○○地號土地及雲林縣北港鎮○○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三六
00九八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
不服本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九0四八九00一號函乙案
,經查欠繳應納稅捐計算錯誤,業已撤銷原處分並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
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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