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大安
    乙字第0九二九0四八九0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九一二、八三一元,經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0九二九0四八九0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就訴願人所有雲林縣北港鎮○○段
      ○○、○○、○○地號土地及雲林縣北港鎮○○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三六
      00九八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
      不服本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九0四八九00一號函乙案
      ,經查欠繳應納稅捐計算錯誤,業已撤銷原處分並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
      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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