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六九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七件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及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
      、地點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廣告物所刊登之「0
      九一三二一六四七九」號連絡電話查證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
      款規定,乃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
      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七件合計處新臺幣八
      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 │行為發現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 │
    │號│時間   │地點    │、字號    │字號     │
    ├─┼─────┼──────┼───────┼───────┤
    │一│九十二年一│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二年四月八│
    │ │月二十二日│○○街○○巷│七日北市環信罰│日廢字第J九二│
    │ │十四時三十│○○號前電線│字第X三五一一│00四五0六號│
    │ │分    │桿上    │八八號    │       │
    ├─┼─────┼──────┼───────┼───────┤
    │二│九十二年一│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二年四月八│
    │ │月二十二日│○○街○○巷│七日北市環信罰│日廢字第J九二│
    │ │十四時五十│○○弄口電線│字第X三五一一│00四五0七號│
    │ │分    │桿上    │八九號    │       │
    ├─┼─────┼──────┼───────┼───────┤
    │三│九十二年一│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二年四月八│
    │ │月二十二日│○○路○○巷│七日北市環信罰│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三時二十│○○弄○○號│字第X三五一六│00四五0八號│
    │ │五分   │前鐵柱   │0六號    │       │
    ├─┼─────┼──────┼───────┼───────┤
    │四│九十二年二│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二年三月六│九十二年四月二│
    │ │月二十六日│○○路○○巷│日北市環信罰字│十四日廢字第J│
    │ │十五時三十│○○弄口牆面│第X三五一一九│九二00五四四│
    │ │分    │      │九號     │一號     │
    ├─┼─────┼──────┼───────┼───────┤
    │五│九十二年二│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二年三月六│九十二年四月二│
    │ │月二十六日│○○路○○巷│日北市環信罰字│十四日廢字第J│
    │ │十六時  │○○弄○○號│第X三五一二0│九二00五四四│
    │ │     │前電桿上  │0號     │二號     │
    ├─┼─────┼──────┼───────┼───────┤
    │六│九十二年三│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三│九十二年五月十│
    │ │月二十七日│○○街○○號│十一日北市環大│三日廢字第J九│
    │ │十時五分 │前牆上   │同區隊罰字第X│二00七二四七│
    │ │     │      │三四八四二七號│號      │
    ├─┼─────┼──────┼───────┼───────┤
    │七│九十二年三│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三│九十二年五月十│
    │ │月二十七日│○○街○○號│十一日北市環大│三日廢字第J九│
    │ │十時十分 │前牆上   │同區隊罰字第X│二00七二四八│
    │ │     │      │三四八四二八號│號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三四八九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廢字第J九二00四五0六-四
      五0八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五四四一-四二號、九十二年
      五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00七二四七-四八號七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