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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六九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七件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及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
、地點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廣告物所刊登之「0
九一三二一六四七九」號連絡電話查證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
款規定,乃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
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七件合計處新臺幣八
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 │行為發現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 │
│號│時間 │地點 │、字號 │字號 │
├─┼─────┼──────┼───────┼───────┤
│一│九十二年一│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二年四月八│
│ │月二十二日│○○街○○巷│七日北市環信罰│日廢字第J九二│
│ │十四時三十│○○號前電線│字第X三五一一│00四五0六號│
│ │分 │桿上 │八八號 │ │
├─┼─────┼──────┼───────┼───────┤
│二│九十二年一│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二年四月八│
│ │月二十二日│○○街○○巷│七日北市環信罰│日廢字第J九二│
│ │十四時五十│○○弄口電線│字第X三五一一│00四五0七號│
│ │分 │桿上 │八九號 │ │
├─┼─────┼──────┼───────┼───────┤
│三│九十二年一│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二年四月八│
│ │月二十二日│○○路○○巷│七日北市環信罰│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三時二十│○○弄○○號│字第X三五一六│00四五0八號│
│ │五分 │前鐵柱 │0六號 │ │
├─┼─────┼──────┼───────┼───────┤
│四│九十二年二│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二年三月六│九十二年四月二│
│ │月二十六日│○○路○○巷│日北市環信罰字│十四日廢字第J│
│ │十五時三十│○○弄口牆面│第X三五一一九│九二00五四四│
│ │分 │ │九號 │一號 │
├─┼─────┼──────┼───────┼───────┤
│五│九十二年二│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二年三月六│九十二年四月二│
│ │月二十六日│○○路○○巷│日北市環信罰字│十四日廢字第J│
│ │十六時 │○○弄○○號│第X三五一二0│九二00五四四│
│ │ │前電桿上 │0號 │二號 │
├─┼─────┼──────┼───────┼───────┤
│六│九十二年三│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三│九十二年五月十│
│ │月二十七日│○○街○○號│十一日北市環大│三日廢字第J九│
│ │十時五分 │前牆上 │同區隊罰字第X│二00七二四七│
│ │ │ │三四八四二七號│號 │
├─┼─────┼──────┼───────┼───────┤
│七│九十二年三│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三│九十二年五月十│
│ │月二十七日│○○街○○號│十一日北市環大│三日廢字第J九│
│ │十時十分 │前牆上 │同區隊罰字第X│二00七二四八│
│ │ │ │三四八四二八號│號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三四八九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廢字第J九二00四五0六-四
五0八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五四四一-四二號、九十二年
五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00七二四七-四八號七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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