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0九三九000三八0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地價稅及九十年、九十一年
    房屋稅(含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七六、0三九元,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三九000三
    八00號函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即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並以同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三九000三八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二日補送訴願理由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
      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
      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
      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
      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
      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
      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七0五九號函釋:「......查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
      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
      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保
      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
      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合法且公開之方式,將納稅通知書送達予訴願人,訴願人亦多次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補發納稅通知書,均遭服務人員以該等欠稅案已移送執行無法補發為由,
      予以拒絕,致訴願人無法順利繳稅,乃遭原處分機關予以稅捐保全處分。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規定係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
      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
      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此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八
      十九年地價稅及九十年、九十一年房屋稅(含滯納金)計二七六、0三九元,上開繳款
      通知書依序分別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
      十一月九日、九十年十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
      月七日列印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列印之欠稅明細畫面等附卷
      可稽,尚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並未將納稅通知書送達予訴願人之情事。復查本件禁
      止處分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現值分別為一一、七一五、000元及三三二、四00元,雖
      超過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之數額二七六、0三九元;惟上開土地及房屋分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二四、000、000元予○○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列印之訴願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服務系統
      等資料在卷可憑。已超過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參酌前揭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臺財
      稅第三七0五九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對系爭不動產仍得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另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四載以:「......本處中正分處爰輔導訴願人至該執行處辦理
      繳納欠繳稅捐手續,訴願人若繳清應納稅捐,該執行處將即時製發繳納收據銷案並停止
      執行之作業流程。惟查訴願人尚未赴該執行處繳納所欠稅捐......」是訴願理由主張本
      案係因原處分機關拒不補發納稅通知書致無法順利繳稅乙節,應係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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