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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
一0一九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規定繳納八十九年以前(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計五期)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二
千七百零七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0一
九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三、六、九、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
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
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
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
記;......」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八十四年間已被貼環保拖吊告示單,拖吊單位未
寄發證明或通知,牌照登記書及行照等均在車內一同移走,所以當時無有效之證件以供
註銷牌照。又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未依限期辦理車輛定期檢驗達六個月以上,依法應於八
十五年註銷牌照停止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迄至八十八年九月才註銷牌照,
延宕損及訴願人權益。且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依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縱然車主有緩繳汽燃費之爭議,亦與日後所公布施行之法令無涉。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八十九年以前(八十四年
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計五期)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二萬二千七百
零七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
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此有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
納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被環保單位拖吊乙節。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係採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故車輛若未辦理報廢登記,除車主持有有關機關開具事實上無法使用之證明(如
車輛被拖吊保管、失竊或送請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廢車處理機構處理等)得計算至證明所
列日期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外,自應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辦理報廢之日止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是原處分機關依據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查認系爭車輛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逾檢註銷」(非「環保廢棄」),此有系爭汽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
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相關規定,開徵系爭車輛八十九
年以前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屬有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未依限期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應依法註銷牌照乙節。經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
檢驗者,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
銷其牌照;究其立法精神,旨在規範車輛所有人辦理車輛檢驗之義務,而非強制規範主
管機關執行義務。是系爭車輛既為訴願人所有,即應依規定辦理檢驗,尚難以其未依規
定檢驗進而主張當然解免其行政法上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其就此辯解,難謂有
理。
六、又訴願人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系爭車輛八十九
年以前之燃料使用費,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其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是訴願人
違規事實之成立係於九十二年間,應無訴願人主張法律溯及既往之情事,訴願人就此主
張,顯有誤解。從而,訴願人欠繳系爭費用既累計滿六千元以上,且逾限繳日期四個月
以上,原處分機關依法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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