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
    二0二四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度以前(八十八年一月一日
    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計二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七千七百四十七
    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
    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0二四六號
    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
      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其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註銷牌照......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
      申辦登記......前一日止......」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之規定,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以下簡稱罰鍰基準)規定:「
      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罰鍰。......」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
      0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戶籍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遷至桃園市中正路九一九號十四樓之一,處分書中記
      載催繳書(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
      雙掛號送達,惟訴願人並未收受。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度
      以前(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計二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七千
      七百四十七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
      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
      九九四二0二四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已遷至新址,並未收到系爭催繳書乙節。按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催繳書已依訴
      願人新址(戶籍地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郵務送達,此有蓋妥桃園市○○路○
      ○號○○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收發章,並由該管理中心人員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催繳書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洵堪認定。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認有
      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累計欠繳系爭費用六千元以上,且逾期四個月以上未
      繳納為由,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罰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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