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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
三八五四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八十七年春季及八
十七年冬季至八十八年夏季(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四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
幣九、五二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
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
八五四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
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七十五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
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
,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
、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
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
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屬 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所積欠之稅費,前經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七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二三三八九00號函准予遞補新車時,再行結清欠稅。今因
訴願人迄今未辦理遞補車額,特請原處分機關准予遞補車額再結清或延期繳清之期限。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因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八日註銷汽車牌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未繳納八十七年春季及八十
七年冬季至八十八年夏季(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四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
臺幣九、五二0元,乃以雙掛號寄發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
繳納。依原處分機關卷附送達證書影本所載,催繳通知書原係寄送訴願人登記系爭車輛
之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樓),經訴願人請郵政機關改送臺北
市北投區○○街○○巷○○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繳納系爭車輛前開
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所積欠之稅費,前經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監
四字第八八六二三三八九00號函准予遞補新車時,再行結清欠稅,故請求原處分機關
亦准予遞補車額再結清或延期繳清之期限云云。按訴願人所指前揭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二三三八九00號函略以:「......說明:......
二、依據交通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八一)字第0三0九一七號函示:應依據
汽車牌照吊扣至吊銷、註銷處分書之有關規定外,並應清理該車積欠之稅、費、罰鍰、
違規積案後,始得准其保留車額另行購車補充。」係指訴願人應清理稅費後方得保留車
額,非得解釋可延至遞補車額時方才清理稅費。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繳納系爭
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即以雙掛號郵件寄送催繳通知書予訴願人,用昭慎重,惟訴願人
對催繳通知書置之不理,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繳納或分期繳納,遲至原處分機關
處以罰鍰後,方才主張延期繳納,無足阻卻訴願人逾期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罰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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