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0八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二
    0二00三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在本市
    萬華區○○街○○之○○及之○○號前路面,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
    生,乃當場拍照採證,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七四九0三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二
    0二00三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朋友慫恿,初嚐吸菸,覺得很嗆,當即丟棄,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勸導,亦深表
      懺悔,今卻收到巨額罰款,當初原處分機關人員已同意不開罰單。訴願人深知行為不當
      ,且願改過,因尚在學,無力繳這筆罰款,懇請赦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
      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乙幀、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九二六一六九一三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自認有前開違規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復按原處分機關告發人員於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本案之告發並無瑕疵
      ,陳情人所言『同意不開罰單』者並非屬實,......」且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當場發現予以告發,並由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此亦有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
      市環萬罰字第X三七四九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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