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六七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二
    0一九九四四號、J九二0二00二二號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廢字第J九二0二0一八六號
    等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黏貼商業性廣
    告於車輛上,乃當場予以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
    第十一款規定,乃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
    ,嗣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
    千六百元)罰鍰,前開處分書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
    │號│      │      │文號    │號      │
    ├─┼──────┼──────┼──────┼───────┤
    │一│九十二年九月│本市大安區○│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三│
    │ │十五日十一時│○○路○○段│十五日北市環│十日廢字第J九│
    │ │十五分   │○○巷○○號│安罰字第X三│二0一九九四四│
    │ │      │旁車輛上  │六三八六九號│號      │
    ├─┼──────┼──────┼──────┼───────┤
    │二│九十二年九月│本市大安區○│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三│
    │ │十五日十一時│○○路○○段│十五日北市環│十日廢字第J九│
    │ │二十三分  │○○巷○○弄│安罰字第X三│二0二00二二│
    │ │      │○○號對面車│六六五00號│號      │
    │ │      │上     │      │       │
    ├─┼──────┼──────┼──────┼───────┤
    │三│九十二年九月│本市大安區○│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二年十月一│
    │ │十五日十一時│○○路○○段│十五日北市環│日廢字第J九二│
    │ │五分    │○○巷○○弄│安罰字第X三│0二0一八六號│
    │ │      │○○號對面車│六六六五八號│       │
    │ │      │上     │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
      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公告事項: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
      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
      十條規定處罰......將廣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
      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
      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條、五
      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節略)
    ┌──────┬────┬────┬──┬──┬───────┐
    │違反事實  │裁罰法條│違規情節│上限│下限│建議裁罰金額 │
    ├──────┼────┼────┼──┼──┼───────┤
    │普通違規案件│第五十條│輕   │  │  │一二00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三分當場被舉發違規廣告,告發罰單訴願人願
      意繳納,同一時間被告發兩張罰單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及九十二年九月十
      五日十一時五分,訴願人不服,因同一時間開單人員同時開出三張罰單,實令人無法信
      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
      所列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將商業性廣告任意黏貼於車輛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影本
      六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六六六六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承認有前開違規情節,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同一時間開出三張罰單,實令人無法信服云云。按行政罰乃係針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因污染地不同,應認定非同一
      行為,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予以處罰。況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稱,訴願人恣意
      張貼廣告,僅查獲者即多達一百零八件,已嚴重影響市容觀瞻,造成環境污染,原處分
      機關從寬處理,僅以其中三張違規張貼廣告處分訴願人,已屬寬容,是訴願人所辯,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及裁罰標準,對訴願人各處以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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