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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三一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
九二00六八一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時十一分,在本市○○路
○○段○○巷口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 xxx號
輕型機車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九.六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
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D七八一二一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二00六八一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
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左表......(節略)
┌──┬──┬─┬──┬─────────────────┬─┐
│交通│施行│車│適用│ 排放標準 │備│
│工具│ │型│ ├─────┬─────┬─────┤ │
│種類│日期│種│情形│行車型態測│惰轉狀態測│目測判定 │ │
│ │ │類│ │定 │定 │ │註│
│ │ │ │ ├──┬──┼──┬──┼──┬──┼─┤
│ │ │ │ │CO│HC│CO│HC│粒狀│粒狀│ │
│ │ │ │ │(克│+N│(%│(p│污染│污染│ │
│ │ │ │ │/公│Ox│) │pm│物(│物(│ │
│ │ │ │ │里)│(克│ │) │不透│不透│ │
│ │ │ │ │ │/公│ │ │光率│光率│ │
│ │ │ │ │ │里)│ │ │%)│%)│ │
├──┼──┼─┼──┼──┴──┼──┼──┼──┼──┤ │
│機器│發布│ │使用│ │ │ 9│ │ │ │
│腳踏│日八│ │中車│ │ 4│ 0│ 3│ 3│ │
│車 │十年│ │輛檢│ │ .│ 0│ 0│ 0│ │
│ │七月│ │驗 │ │ 5│ 0│ │ │ │
│ │一日│ │ │ │ │ │ │ │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因未經常使用,遭偷竊而不知。稽查人員舉發時未查證系爭機車使
用人之身分,舉發通知書上並未載明使用人為誰,且訴願人公司亦無該名通知書上所載
之被通知人,本件舉發實屬不當。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所排放之一氧化碳為九.
六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D
七八一二一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二00六八一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一千五百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0九二六一五三
四七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電腦查詢列印之車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罰,自屬有據。
四、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係以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系
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既為訴願人所不爭;且所附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有關系爭機車之
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其上所載之發現時間及報案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即在本
案攔檢之後。是訴願人徒以稽查人員未查證使用人身分或通知書上被通知人非其公司員
工為由而邀免責,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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