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五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
    二0二三八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執行環境巡查勤
    務時,在本市松山區○○路○○號前人行道,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隨意
    棄置路面,影響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認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垃圾包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由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七八七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二0二三八七二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
      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第八條規定:「直轄市......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條以外隨袋徵收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之計算公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
      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
      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
      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
      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 資源垃圾應依本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
      0一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
      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
      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
      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三十
      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
      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
      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
      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
      以下簡稱裁罰標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
      棄置稽【協】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五十條......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四、五00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前人行道為資源回收臨時放置點,所放置之包紮袋均是資
       源回收物品。稽查員未加查明即拍照逕行舉發;訴願人會同○○里里長與稽查員敘述
       所做事實。
    (二)另在現場二包黑色塑膠袋非訴願人所丟置,經溝通後,稽查員不開舉發通知書。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隨意棄置路面,爰當場拍照採證並予以告發,此有採證照片乙
      幀、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經訴願人簽收之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次按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民眾應依規定直接
      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
      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此外,基於污染者付費
      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眾應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
      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
      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復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
      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
      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
      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
      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準此,本件訴願人將一般廢棄物裝入非專用垃圾袋中,並隨意
      棄置路面,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資源回收
      臨時放置點,所放置之包紮袋均是資源回收物品及稽查員經溝通後不開舉發通知書云云
      。惟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七二0二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所示,訴願人係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將一般廢棄物如枕頭等棄置於
      路面,且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亦否認告知訴願人不舉發本案。是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提
      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或就本案違章事實提出具體反證,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
      定;且其事後之改善行為亦無法解免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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