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八七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時
    四十五分,在省道臺一線○○段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
    組查獲車輛上層駕駛座上方處違規加裝座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爰由
    高雄區監理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公高運字第00一0五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移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
    八七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
      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
      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五、不得擅自變更
      車輛規格。」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交路字第0九二00六六五八四號函釋:「......說明:..
      ....故汽車所有人如已拆除原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一八五公分部分違規設置之第一排座
      椅,而原第二排之座椅距擋風玻璃已逾七0公分,且座椅前亦已設置護板及安全帶者,
      同意免予開單告發。已開單尚未處罰結案者,免予處罰。......」
      交通部路政司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路臺監字第0二二三一號函釋:「高層大客車底板延伸
      至駕駛員、服務員座位上方,重心高度超過最大限度以上者必須具備: 原廠同意車架
      型式改變同意書。 車體打造工廠切結書,說明軸載重之分配情形,重心位置,符合該
      型車底盤性能,對行車安全無顧慮。 延伸至駕駛座上方部份,內高未達一八五公分者
      ,不得設座位。」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屬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為配合政府政策已自行拆除駕駛座上層第一排座椅,
      至第二排座椅(今為第一排)由於車輛設計問題,雖內高未滿一八五公分,然距擋風玻
      璃已逾七0公分,且座椅前設有護板及裝置安全帶,應不影響行車安全,況所謂達一八
      五公分以上應係指中央走道而言,故已拆除第一排座椅者,應不告發取締第二排座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車輛上層駕駛座上方處違規
      加裝座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此有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三日公高運字第00一0五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監屏字第0九二00四五四三四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
      三八七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次按前揭交通部路政司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路臺監字第0二二三一號函及交通部九十二年
      十二月四日交路字第0九二00六六五八四號函釋示,高層大客車底板延伸至駕駛座上
      方部分,內高未達一八五公分者,不得設座位之規定目的,係考量乘坐於大客車駕駛室
      上方第一排座椅之乘客,因內高不足有行車傷害之虞,且遇車輛緊急煞車或碰撞事故亦
      有被拋出之安全疑慮。是高層大客車其底板如延伸至駕駛員、服務員座位上方,如內高
      未達一八五公分者,不得設座位;但如已拆除原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一八五公分部分違
      規設置之第一排座椅,而原第二排之座椅距擋風玻璃已逾七0公分,且座椅前亦已設置
      護板及安全帶者,則不在此限。本案訴願人雖主張其已自行拆除駕駛座上層第一排座椅
      ,且第二排座椅前設有護板及裝置安全帶,及所謂達一八五公分以上應係指中央走道而
      言,故不應告發取締第二排座椅等情。惟經本市監理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監
      四字第0九二六三九0五四00號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關於訴
      願人是否符合前開交通部之規定,經該站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監屏字第0九二
      00四五四三四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 xx-xxx號車被本站監警聯
      合稽查小組攔檢時,該車駕駛座上層內高經丈量為一六0公分未達一八五公分違規加設
      座椅(非交通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交路字第0九二00六六五八四號函說明二所述情
      形),......。」是訴願人僅空言系爭車輛第一排座椅業已拆除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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