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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KAD一七九J0二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二十一
時四十分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檢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
定,因駕駛人未提示保險證,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KAD一七九J0二號舉發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交監裁
字第二0-KAD一七九J0二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案
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三三五四四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
處分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裁決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至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應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
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
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
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一
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
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
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
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
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公路監理
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當場查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
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填製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予以舉發。‥‥‥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
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
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
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 說 明 │
│ │定投保或保險期間│ │
│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 │
│ │,經攔檢稽查舉發│ │
│ │者 │ │
├─────┼────────┼─────────────┤
│法源依據(│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 │
│強制汽車責│第一款 │ 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 │
│任保險法)│ │ 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 │
│車輛種類 │機 │汽 車 │ 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 │
│ │器 ├──┬──┤ 小型車(自用小客、貨 │
│ │腳 │自用│其他│ 車)之使用特性、肇事 │
│ │踏 │小型│ │ 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 │
│ │車 │車 │ │ 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 │
├─────┼──┼──┼──┤ 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 │
│法定罰鍰額│六三│六三│六三│ 再區分「自用小型車」 │
│度(新臺幣│00│00│00│ 及「其他」兩類,參照 │
│:元) │00│00│00│ 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 │
│ │00│00│00│ 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 │∣0│∣0│∣0│ 鍰金額。 │
├─┬───┼──┼──┼──┤ │
│統│期限內│六 │六 │六 │ │
│一│自動繳│0 │0 │0 │ │
│裁│納之罰│0 │0 │0 │ │
│罰│鍰 │0 │0 │0 │ │
│標│ │ │ │ │ │
│準│ │ │ │ │ │
│(│ │ │ │ │ │
│新│ │ │ │ │ │
│臺├───┼──┼──┼──┤ │
│幣│逾越繳│六 │九 │一 │ │
│:│納期 │五 │0 │0 │ │
│元│限十五│0 │0 │0 │ │
│)│日內,│0 │0 │0 │ │
│ │繳納罰│ │ │0 │ │
│ │鍰或到│ │ │ │ │
│ │案聽候│ │ │ │ │
│ │裁決 │ │ │ │ │
│ ├───┼──┼──┼──┤ │
│ │逾越繳│七 │一 │二 │ │
│ │納期限│0 │二 │0 │ │
│ │十五日│0 │0 │0 │ │
│ │以上,│0 │0 │0 │ │
│ │三十日│ │0 │0 │ │
│ │以內,│ │ │ │ │
│ │繳納罰│ │ │ │ │
│ │鍰或到│ │ │ │ │
│ │案聽候│ │ │ │ │
│ │裁決 │ │ │ │ │
│ ├───┼──┼──┼──┤ │
│ │逾越繳│一 │一 │三 │ │
│ │納期限│0 │五 │0 │ │
│ │三十日│0 │0 │0 │ │
│ │以上,│0 │0 │0 │ │
│ │繳納罰│0 │0 │0 │ │
│ │鍰或逕│ │ │ │ │
│ │行裁決│ │ │ │ │
│ │處罰者│ │ │ │ │
├─┴───┼──┴──┴──┤ │
│備 註 │牌照扣留至依規定│ │
│ │投保後發還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一月為案外人○○○諉稱可代為辦理汽車報廢事宜,而侵占至今,
訴願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控告其侵占、詐欺、竊盜等罪,不能因其拒不到庭法院無
法審理下,由訴願人承擔。
又該車使用人○○○,基於使用者駕駛取得不明之車輛,應負擔此筆費用。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有
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上開違章情節亦未否認,是
系爭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
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一月為案外人○○○侵占至今,及應由該車使用人負
擔此筆費用云云。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明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
,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準此,凡行駛於道路,在使用狀態之汽車,其汽車所有人依同法第四條規定
即負有投保義務;況縱其提起民事或刑事等訴訟,仍應經判決確定,否則,尚難考量其
「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歸屬。查本案依卷附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可
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仍為訴願人,且無辦理失竊或報廢之註記,訴願人亦未舉出相
關民、刑事訴訟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尚難以前開理由而認得免除其投保義務或由使
用人負投保義務。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千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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