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30.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六四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
    九二00三一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時五十分執行環境稽查勤
    務時,在本市內湖區○○大道○○段○○號旁發現有工程施作未妥善防制,致車輛輪胎夾帶
    泥土污染路面,乃予拍照採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乃以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八一九一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舉發,並由工地主任○○○簽收;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
    二00三一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本府處理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
      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節錄)
     ┌────┬─────┬─────┬─────┬──────┐
     │違反事實│裁罰法條 │ 上限  │ 下限  │建議裁罰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
     │工程施工│ 第五十條 │六、000│一、二00│ 六、000 │
     │污染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承攬內湖捷運線BSS變電站工程,工區位置於內湖○○大道○○段○○號與道
      路緊鄰僅二M寬度之人行步道,車輛駛出前雖已沖洗乾淨,由於當日天雨,無法避免夾
      帶些泥濘,訴願人派員現場沖洗,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亦親眼目睹,卻以有人檢舉為由
      強行告發,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查認訴願人承包之系爭工程因未妥為防制清理,致車輛輪胎夾帶泥土污染路面,乃予
      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三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一七一
      二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掣單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天雨車輛駛出前雖已沖洗乾淨,仍無法避免夾帶些泥濘云云。查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及觀諸採證照片,稽查當時天氣晴朗並未下雨,且污染源明顯係由訴
      願人工地大門內向外延伸散佈,嚴重污染附近道路路面。復依卷附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所載「‥‥‥工地內未設洗車設備,致工程車輛輪胎附土,污染道路‥‥‥」是訴願人
      空言主張,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及前揭裁罰標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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