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30.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五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機字第A九
    二00七三一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七分,在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
    x 號輕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六.一九%、碳氫化合物(HC)為一一
    、三五一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四.五%、HC:九、000PPM),原處
    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D七八一九六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機字第A九二00七三一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
      、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
      一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
      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三)排放氣狀污染物中
      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行為時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
      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 施行日期 │適用情形│排放標準         │
     │種類  │     │    │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CO(%)│(HC)PPM│
     ├────┼─────┼────┼─────┼───────┤
     │機器腳踏│八十年七月│使用中車│四點五  │ 九000   │
     │車   │一日   │輛檢驗 │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按行照所載月份,檢查日期應為八月或九月;訴願人九十二年八、九月尚在軍
      中服役,欲於上述月份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實有窒礙難行之處。當日受檢不合格後隨即
      前往車行檢修改善,並於當日十九時二十五分通過檢測,且無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述
      「拒簽」之情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係仍使用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七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上開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
      O)達六.一九%、碳氫化合物(HC)為一一、三五一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第000一0二八
      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六六0
      0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七九0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檢驗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或九月及其事後檢驗合格且無拒簽
      等情。按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係其所有系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係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分,此與同
      法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處分,二者之違規事實及法條依據不同,訴願人自不得以定檢期間在營
      服役無法檢驗為由而邀免罰;且縱其事後檢驗合格,應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亦不影響其
      已成立之違規事實。次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
      員,於攔檢當時即依現場檢測結果記錄於「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內,是
      訴願人所辯並無「拒簽」情事,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碳(CO)及碳氫化合物等二項氣
      狀污染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等規定,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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