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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交二字
第0九二三四四八六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二五一六九00號函,對訴
願人單獨經營本市聯營○○路公車營運計劃案,同意備查,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實施。
惟因民眾反映該路線於下午尖峰有脫班情形,原處分機關遂調閱訴願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行
車日報表,經整理後,核認訴願人所屬本市聯營○○路公車未依原處分機關核定班次行駛,
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四0二一00一號函請訴願人改善,並認訴
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
款等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等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四四
八六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四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
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
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
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
原處分機關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
:「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
表‥‥‥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處六萬元,一年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
,處九萬元‥‥‥(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聯營○○線係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萬板(西藏)大橋通車而申請之路線,並
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通車營運,兩公司計畫各以三輛車行駛本路線。
訴願人自通車營運日起即配置三輛營業大客車並依核定之行車班距派車(尖峰二十分、
離峰三十分行駛一班次),惟○○股份有限公司未能配置足夠車輛數行駛,故屢遭民眾
反映有脫班情事,為解決此一窘境,在核定訴願人公司單獨經營之前,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依原處分機關囑咐先調派六輛車行駛本路線,以消弭民怨;另經原處分機關
詢○○股份有限公司意願後,經奉「臺北都會區聯營公車路線審議委員會第十九次工作
小組」審議後,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由訴願人單獨經營該路線。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四0二一00一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民眾反映○○路公車於下午尖峰脫班‥‥‥請查處改善‥‥‥說明‥
‥‥二、請檢送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行車日報表報局‥‥‥」訴願人檢查九十二年十月一
日該線行車班次表,結果發現確有三班次未符原發車時間表,惟尖峰時段仍維持每隔二
十分鐘、非尖峰每隔三十分鐘一班次的原核定服務水準,復自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依規
定之時刻表調派班次。
訴願人所經營六五一路線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行車班次確有部分疏忽,若訴願人公司
接獲原處分機關指示改善後,依然未加以改善,則欣然接受處罰;但本件訴願人已遵囑
改善;原處分機關未再次檢視改善情形,仍然依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缺失加以處罰。請
求原處分機關體察訴願人經營本路線之苦心及已確實改善缺失之用心,將原處分撤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二五一六九00號函,同
意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單獨經營本市聯營○○路線。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
查獲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確有未依原處分機關核定班次行駛之情事,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等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公
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點等規定,以九十二年十
一月七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四四八六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此
有六五一路公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未依核定班次表影本及訴願人各路線排班時間明細表
等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屬聯營○○路線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行車班次雖確有部分疏忽,惟已確
實改善,請求體察經營苦心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經查訴願人所有聯營○○路線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行車
班次既有未依原處分機關核定班次行駛之事實,雖訴願人主張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依規定之時刻表調派班次,惟此係事後之改善行為,要難阻卻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
,所辯各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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