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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0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二00三一七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本案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執行該署廢管處管制
中心「鎳鎘蓄電池供應商專案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
日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 )大甲溪發電廠所拆除之工
業用鎳鎘電池(單只重一公斤以上,非屬應回收物品),惟該公司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仍從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修正前第二十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
環罰字第X三六四二七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二00三一七六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
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
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
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第二十七條
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
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
、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
利用。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
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前項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五十七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停止營業。」
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
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
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之進口商,與○○公司等公、民營事業機
構訂定承攬契約換裝新鎳鎘蓄電池。八十九年間訴願人承攬○○公司
大甲溪發電廠「天輪E/S鹼性蓄電池組及充電機更新工程」,換裝
九十二只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並將舊電池載運回訴願人倉庫,作為二
手商品出售,或提供維修客戶之工業用蓄電池。上開訴願人所置換取
下之舊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並非已損壞經原持有人丟棄之物品,而係臺
電公司與訴願人基於前揭契約由訴願人取得所有權之「具有經濟價值
之二手商品」,訴願人僅需稍加維護、保養,即可重新作為商品出售
,或作為原承攬契約之保固用。是以,本件系爭工業用鎳鎘蓄電池,
根本不是廢棄物清理法上之「廢棄物」。
訴願人固非領有執照之廢工業用鎳鎘蓄電池處理業者,惟訴願人根本
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因訴願人單純
載運置換下之系爭舊電池之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上之回收行為。
其次回收行為固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行為之一,原處分以訴願人回收
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以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處罰,法令適用違誤至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清除
處理,應指「根據廢棄物之屬性所進行避免影響環境生態之暫時或最
終處置」,然訴願人不過將依約置換下之舊電池載運回倉庫作為商品
使用,並無意為廢棄物之暫時或最終處置,原處分機關逕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科罰訴願人,認事用法違誤。
八十九年間國內並無合法處置系爭廢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之方式及機構
,原處分機關科罰訴願人取回舊工業用蓄電池之行為,根本「強人所
難」。
三、卷查本案係環保署執行該署廢管處管制中心「鎳鎘蓄電池供應商專案
稽查」,查得訴願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二日回收○○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所拆除之工業用鎳鎘電池(單只重一
公斤以上,非屬應回收物品),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此有環保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八一四
八五號函、稽查工作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告發處
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
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及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者即屬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
七條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就上開行為固定有處罰之明文
,惟其輕重有別。而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述情節既經認定訴願人係違反
上開規定,且其違規行為係發生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自應適用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然原處分機關卻以其違反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分,
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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