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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0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土地徵收補償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大同字第一一二四一0號、本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山字第二三九六五0號、本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大安字第二七五四三0號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大安字
第三0四三00號、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中正一字第0
七二四三0號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原處分機關本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三八0七00號函及同
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四三八六00號函處分;及本
府地政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七七0六00號
函、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一三0
五七四八00號函、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松地三字
第0九一三0四三五000號函、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北市大地三字第0九一三0四二七二00號函、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
一年四月四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一三0四五一四00號函、同年九月十
二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一三一二0四三00號函、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
市古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三二九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建地一
字第0九一三一三八0七00號函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
九一三一四三八六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保護登記及申辦更正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分別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建地
一字第0九一三一三八0七00號函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地一
字第0九一三一四三八六00號函復訴願人○○○,以其非屬土地登
記規則第二十九條所定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情形等由,否准所請。又
訴願代表人○○○並對徵收補償方面問題向本府地政處提出陳情,經
該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七七0六00
號函答復在案。另訴願代表人亦分別向各原處分機關申辦土地登記,
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大同字
第一一二四一0號、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山字
第二三九六五0號、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大安字
第二七五四三0號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大安字第三0四三00號、本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中正一字第0七二四三0號等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且訴願人並以陳情書向本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本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等查詢檔案資料及更正登記應附文件等,分別經本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一三0五七四八0
0號函、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
九一三0四三五000號函、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
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九一三0四二七二00號函、本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一三0四五一四00號函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一三一二0四三00號函
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三二九五00號
函復在案。
二、訴願人等三人不服上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函復內容,經本府
市長室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秘機信收字第九二一一0六0九號受理
市民陳情案件交辦單交下訴願人等三人訴願書。惟上開訴願書未隨文
檢附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
日北市訴(辰)字第0九二三一00五0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等三
人於文到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補具所不服之行政
處分書影本。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檢附
以○○○為訴願代理人之委任書,惟仍未補正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復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訴(辰)字第0九
二三一00五0三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三人,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
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補具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嗣
訴願人等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復經本市市長室受理市民陳情案
件交辦單交下訴願代表人○○○所提之補充訴願理由,並檢附所不服
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建地一
字第0九一三一三八0七00號函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地一字
第0九一三一四三八六00號函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
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及九月二十七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二、照
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四、因地目
等則調整之登記。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六
、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
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八、
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九、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之登記。十、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十一、依第一百
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十二、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
記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兄弟三人,年幼喪父,祖○○○將其所擁有之土地全部平均
移轉予訴願人等及叔○○○○等四人共同持有,相繼移轉日期為三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日據時代昭和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土地番號為松山字○○、○○、○○、南港字○○、大安字○○、○
○、中山字○○、○○、○○、建成字○○、延平字○○、玉泉字○
○、大同字○○、城中字○○、古亭字○○、雙園字○○、○○、龍
山字○○、內湖字○○等地號土地為重測前謄本註記收文登號,上述
乃私人土地登記人應為訴願人等三人。多筆土地被臺北市政府徵收作
公共用地、機關用地、醫院用地、鐵路地下化用地、道路用地、堤防
用地、堤外整地、市場用地等多種用途,但臺北市政府卻都未通知領
取徵收土地價款補償費,且臺北市政府七十年度公告十公尺以上道路
之私人土地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亦無通知領取。
雙園堤防加高用地、堤外整地、果菜市場用地,其中堤外整地青年○
○小段○○、○○等二筆提存法院有通知領取,但同段○○至○○及
雙園字○○、○○號多筆卻未通知,請平常心恢復訴願人等所有權。
四、查原處分機關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建地一
字第0九一三一三八0七00號函復訴願代表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書為大同字二0五0號等六筆案號辦理登記並申辦所
有權保護權登記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九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申請書。二、經查臺端申辦所有權保護權登記乙案,本所前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三五五四00號函復在案
。今臺端檢附登記申請書辦理登記,因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
規定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情形,又申請之原因、標的、原因證明文
件為何?均無從查知,故所請歉難受理。‥‥‥」另以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四三八六00號函知訴願代表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檢附申請書申辦更正登記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臺端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書。二、查臺端
申辦更正登記,因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得囑託登記機關
登記之情形,故所請歉難受理。‥‥‥」是本件關於訴願代表人○○
○申請之原因、標的、原因證明文件為何?既無從查知,且非屬土地
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
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予以否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
處分應予維持。
貳、其餘各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八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或‥‥‥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
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
爭程序,請求救濟。‥‥‥」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
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
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八
日大同字第一一二四一0號及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日中正一字第七二四三0號補正通知書;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大同字第一一二四一0號、及本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中正一字第七二四三0號等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又查訴願人等三人所不服之上開原
處分機關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大同字第一一二
四一0號、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山字第二三九
六五0號、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大安字第三0四
三00號及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中正一字第0七二
四三0號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四日送達;又
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大安字第二七五四三0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係由訴願代表人○○○親自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蓋章收受在案,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之駁回單(駁回案件)送發文單位簽收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且上
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於應行注意事項或說明欄中已載明提起訴
願之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
五日始向本府遞送訴願書,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三、再查本府地政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七七
0六00號函係通知訴願代表人○○○略以:「主旨:關於臺端續陳
訴為本府辦理雙園堤防加高及堤外整地等工程用地徵收補償事宜乙案
,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府地四字第0九一0四0二三八0
0號函向監察院提出本案查復書在案,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地四
字第0九一0六六二九三00號函復臺端,本案將俟查復結果處理後
再據以辦理‥‥‥說明:一、依奉交下臺端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陳情
書辦理。‥‥‥」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中地
三字第0九一三0五七四八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等三人略以:「主
旨:有關先生函查義字三七0四號檔案資料乙案‥‥‥說明:一、復
先生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陳情書。二、查本所管理檔案中並無來函所敘
檔案,另查本所地籍資料庫中,亦無『○○(○)』之產權資料。」
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九一三0四
三五000號函復訴願人等三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為查明
『義字三七0四號檔號』中土地標示乙案,經查本所並無上開檔號資
料,且轄區內土地地籍資料亦無○○及臺端等四人之所有權登記‥‥
‥」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九一三
0四二七二00號函復訴願人等三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函請
提供義字三七0四號檔號資料乙案,經查本所資料庫,未列管義字三
七0四號檔案資料,故無從提供隨文檢送市民陳情案件意見調查表乙
紙‥‥‥」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
九一三0四五一四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等三人略以:「主旨:有關
陳請查明『義字三七0四號檔號』中○○所有土地標示乙案,前經本
所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一三0四二九000
號函復:『經查本所無“義字三七0四號檔號”暨臺端、令祖父(○
○)及令叔父(○○○)之地籍登記資料』在案,‥‥‥」九十一年
九月十二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一三一二0四三00號函係通知訴願
代表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書為查明『古亭字0三四九二
號』等事乙案,來文所載『古亭字0三四九二號』未告知所屬年度,
經查調本所轄區現保管之『古亭字』登記案,均非臺端等人之申辦登
記資料,故所詢事項,無從提供‥‥‥」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
古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三二九五00號函係通知訴願代表人○○○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陳請為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
等四十筆土地辦理更正登記應附文件為何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
、依臺端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陳情書辦理。二、按‥‥‥分別為土地
法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二項、
及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所明定。臺端申請更
正登記,請依上開法令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經查上開函復,僅係就人民陳情事項所為
辦理進度之告知及相關查詢說明等,核屬單純之事實說明及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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