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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既成道路養護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二一四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與本市所共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位於本市○○路與○○路口東南轉角處之人行道通行地帶,依
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及
六十九年、八十二年航測圖影本等,系爭土地應屬既成道路,本市亦
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為二分之一,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本市○○○路○○段
○○、○○號大樓基地占用訴願人所有系爭人行道通行地帶,本府工
務局核發之七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等違背法律規定等事由,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陳情,並請求
依法處理,維護法律尊嚴及保護權利云云。案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四月
十六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二六二五九五五00號函復知訴願人,其
就相同陳情案件曾提出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判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上開函應屬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乃以九十二年六月
十九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九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嗣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在案。訴願人復以上開事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本府工務
局請求撤銷七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經該局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二一四六0
0號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二
一四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訴請撤銷本局核發
之七0建字第xxxx號建築執照及七二使(用)字第0九四四號使用執
照乙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四)日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諒達)行政訴訟駁回,......」核其
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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