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五00五五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涉嫌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樓旁,搭建乙層高約一.八公尺、長約六公尺之欄杆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三五00五五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
      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三三一0八四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旁違建
      案,查本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一五二四號函查報
      ;本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0五五六00號新
      違建查報函,特此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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