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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五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乾洗店即○○○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毒字第Y九二0000一0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
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至訴願人之○○乾洗店
(地址: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查核四氯乙烯之使
用量與貯存量,發現使用量為三三五公斤,貯存量為一00公斤,合
計四三五公斤,已超過最低管制限量三五0公斤,原處分機關乃當場
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統一編號第T00一0一三號執行違反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認訴願人已違反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九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毒字第Y九二0000一0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
月六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前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八時五十分由原處分機關派員
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送達回證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處分書
於注意事項欄中載有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受理救濟機關等,是訴願
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又本件訴願人及代理人地址在臺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人提
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
次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提起訴願顯已
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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