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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一六九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負 責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醫師支援報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二0七三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五十二
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
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
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醫療機構醫師申請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
:「醫療機構之醫師,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由其執業服
務之醫療機構申請。」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向本府衛生局申請同意追溯○○○醫師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辦理支援訴願人診所期間
報備事宜,經本府衛生局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三三二0七三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診所申請核
備聘請○○○醫師至貴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乙案,本局復如說明段,請
查照。說明:....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八五0三四0六二號函示規
定:『醫療機構之醫師,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由其執業
服務之醫療機構申請』,本案應依上開規定,由○醫師執業機構向執
業執照發照機關提出申請。」訴願人對上開函復不服,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
衛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府衛生局前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二
0七三0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申請同意追
溯○○○醫師支援訴願人診所期間報備之意旨,函復訴願人依行政院
衛生署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三四0六二號函頒前
揭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應由○○○醫師執業機構向執業執照發照機
關提出申請。另依本府衛生局答辯稱,該局函旨在告知訴願人有關申
請醫師支援報備之正確程序,並未處分訴願人。綜上所述,前開函僅
為該局就有關訴願人申請醫師支援報備之事項所為之通知,核其內容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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